张家港要债公司介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2)民抗字第00055号
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合同虽未按约定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但该当事人已 经履行合同且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2021)鲁01民终6235号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 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 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 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 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 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2020)赣07民终886号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的买卖合同无效(2020)津01民终3291号
1.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 显。同时,窃取、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随之出现,公民私人生活安宁频繁被垃 圾短信和营销电话侵扰,社会公共秩序也受到一定影响。个人信息的保护,既 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和国家安全。国 家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态度非常坚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 人格权编中专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加大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尊重,构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防火墙 。
2.案涉招财宝产品为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探针盒子”,该产品具有 未经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的功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手机用户 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台匹配后可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双方合同标的“探针 盒子”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 ,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收缴了案涉产品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 所得。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 息的行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表明国家依法打击非 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为大数据时代下作为新型人格权利益的个人 信息保护,作出了生动的诠释。
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2020)沪01民终4321号
干细胞来源于人体,基于独特的生物属性,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 的物。干细胞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 应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因此,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买卖微信账号的合同无效(2020)苏0281民初7297号
微信账号不仅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 ,还以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 系、行踪信息等,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 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卖微信好 友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所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 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 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 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 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 已付购房款。
购买校舍改建小产权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20)京0119民初3092号
1.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综合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载明了房屋位置,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事宜、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2.买卖双方就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属性的校舍改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改变了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各种损失,双方自负责任。
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卖方许诺“买房送学区名额”未履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020)浙07民终1953号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在出卖人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清楚、具体、明确,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则应认定为要约,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出卖人未实现许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矿机”买卖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2023)鲁14民终2174号
“挖矿”(挖“比特币”)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的带动作用有限,不仅滋生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及金融安全,且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巨大,严重污染环境。当事人以从事“挖矿”活动为目的从事“矿机”交易,有悖公序良俗,违反绿色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精装修房屋买卖双合同模式下责任认定院(2020)沪02民终8286号
法律关系相对方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应注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发商指示,买受人与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也可以是精装修房屋买卖中装修部分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此时,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评价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探究合同相关各方的真实合意,继而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就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确权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在先查封的,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解决(2023)冀02民终7205号
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是支持货款诉请的先行审查要件(2022)闽民终162号
是否属于融资性买卖,需结合案件事实,包括当事人交易目的、交易主体是否构成闭环、货物价款是否合理、货物是否真实流转等综合判定。在案涉合 同尚不足以认定系融资性买卖合同且融资性买卖合同亦不当然无效的情况下 ,应回归买卖合同本源,因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时票据关系对原因关系的影响(2021)京01民终3045号
当事人约定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买受人的货款支付义务并非于票据 背书转让之时即完成,而于持票人实际获得承兑后方才履行完毕。以票据支付货款应推定为新债清偿,出卖人将买受人用以支付货款的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兑付不能的,出卖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但是,为 了防止买受人面临双重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和票据款的风险,出卖人主张货款前 须成为票据合法持票人。
法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问题(2020)闽民终605号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其行使期限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即便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行使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认定(2021)沪01民终2526号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 约定的一方在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 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 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 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 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 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 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
违反合同约定后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和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16号
1.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希望变更合同 ,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由此可以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双方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违约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双方具备继续履行的主 客观条件,原告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3.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即以实际交付定金作为定 金责任约定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当一方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定金时 ,其提出的仅认可在定金法则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2020)苏02民终5243号
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 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 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 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 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 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 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等违约损失赔偿。
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2021)沪03民终86号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 张惩罚性赔偿(2018)京02民终7119号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 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 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 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2018)京02民终8350号
1.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在认定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时 ,首先,应当依据交易时向消费者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的或者盖章的主体确定 ;其次,如果柜台承租者交易时已经向消费者明示自己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即 便与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主体不一致,亦应确定柜台承租者系销售者;此外 ,对于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柜台出租者是销售者。
2.柜台出租者对承租柜台的销售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者在租赁期间 违法损害消费者的权利,无论是违约损害还是侵权损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柜台出 租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构成欺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2020)苏11民再98号
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 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 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 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 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4S店隐瞒车辆保险事故获判车价三倍赔偿(2022)粤07民终4310号
交易标的(小汽车)曾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向消费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导致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消极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依法请求增加赔偿三倍损失。
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2016)沪01民终10490号
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的认定(2021)黑民再14号
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 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 之事实。汽车销售企业违***通告要求,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 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 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依法 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2016)沪02民终9503号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向买受人交付具有完整、清洁权利 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负担的 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和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内在要求。附着于房屋之上的 第三人承租权,将对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构成限制,在买受人未知情且同意的 情况下,出卖人将附有第三人承租权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违背了前述法定义务 ,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权利瑕疵的判断,应采用“可能性 ”标准而非现实性标准,即不要求第三人针对标的物实际行使了权利,或第三 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造成了实际妨碍;只要第三人具有就标的物行使权 利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对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完整权利构成潜在的障碍 或风险,即可认定构成权利瑕疵。
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规定 买受人有中止付款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抗辩权属性,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价款请 求权,在标的物权利瑕疵被清除之前,推迟付款义务的履行而不构成违约。该 条款同时规定,买受人中止付款时,需要就标的物权利瑕疵提供“确切证据 ”予以证明。据此,对于中止付款权行使的有关基础要件事实,包括标的物权 利瑕疵的存在、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相关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应由买受 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证明,应与前述“可能性”标准相衔 接,原则上,买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可认 定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若买受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就 标的物实际主张或行使相关权利,或证明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所有 权的行使造成实际的限制或干扰,则更能证实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清除的时间确定问题。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承租权作为权利瑕 疵的,出卖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可以作为权利瑕疵清除的重要依 据。买受人以通知方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提出异议 ,买受人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应以法院终审裁判的生效 时间,作为认定权利瑕疵是否清除的时间依据。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 解除时间的认定,效力范围应仅限于租赁合同主体,不影响标的物权利瑕疵清 除时间的认定及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
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 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 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 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
“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在质量瑕疵认定中的适用规则(2020)赣0925民初647号
1.在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对“非标设备”应采取“要素检验法”,通过设备样品特性、生产效率要求、最长使用年限、调试维修次数等合同要素,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2.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主张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大小应结合违约行为所致实际发生损失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 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沪 0113 民初13707号
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 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 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 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 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 ,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 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 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 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
违反进口“禁令”的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6号】
1.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性在于,其必须叠加适用“双重标准”,即不 仅要符合原产国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应要求,同时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 的通关证明放行。
2.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国家质检 总局“禁令”的性质。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所采 取的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系国家质检总局履行监管职能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当遵守。二是食品流通各环节的程序要求。如食品经营者对于其产品来源 不仅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证明文件,而且无法说明其确切来源。在购买半成品后 ,在不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食品进行加工和包装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退一赔十”责任。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认定(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需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如 已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检验手续,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
2.《销售公约》对于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即除斥期间)作了系统而周密的 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方面,《公约》既没有明文规定,又缺少填补这一法律漏 洞的“一般原则”。填补该漏洞,只能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借助 于国际私法规定援引国内法。在判断是否构成《销售公约》项下根本违约时 ,还应注意对通知义务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分。总体来说,当合同一方 如依据《销售公约》根本违约在我国起诉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须满足两个先 决要件,否则会导致丧失诉讼或胜诉权:其一,按照《销售公约》履行通知义 务,通知义务的履行需在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两年内完成;其二,要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国际买卖合同四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 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 、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 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 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 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 ,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 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仅有双方口头约定亦可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023)新民申2087号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2013年1月,我国政府撤回了这一保留,该撤回已经正式生效。因此,当事人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2019)苏06民初429号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 国法律中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案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准确认定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不允许随意宣告合 同全部无效,体现了公约基于诚信原则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解约权限制 性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货物分批交付的特点,对符合规定的允许宣告合同部分无效,即予以部分解除,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交易习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适用(2020)鲁02民初872号
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 约国,公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签 订书面买卖合同以确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可根据《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项的规定,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双方 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交易的数量及价格 ,作出公正裁判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 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 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32号】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保 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任 何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因此,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 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 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债 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 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 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 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中争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债权人承担诉讼的审查标准(2020)京02民终1840号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 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 不予准许。
一般保证情形下债务承担的认定(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
1.当事人承诺承担他人还款义务,如果对于债务的加入具有自己直接的经 济利益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保证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相关协议中无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的 ,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院(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 ,即取回标的物和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当出卖人主张适 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第一 ,买卖合同双方应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第二,买受人出现法定或约定违约 情形,对出卖人债权构成实质性损害;第三,标的物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
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作出决议并对外公告(2023)鲁民终634号
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 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 保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 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系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三种例外情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 司提供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 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 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 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 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 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 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质押权人未实质控制质押物不能认定享有质权(2021)沪民终54号
在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下,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在形式 外观上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 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 、支配和处分。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交付”质押财产的外观,但质押财产实际 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经设立。
对英文担保函条款是否构成定金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9号
当事人对英文函件中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充分 尊重意思自治并兼顾合同正义,运用文义解释规则确定理解起点,运用整体解 释规则探究合意形成过程,并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正确认定是否 构成定金。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 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2016)浙民终599号
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2020)豫01民终16156号
形式上独立的两个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一致,经营范围重合,且公 司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 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其中一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为另一公司的结 算客户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意欲使另一公司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 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另一公司应当就 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2021)沪01民终7262号
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 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2022)鲁09民终3392号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 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 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 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 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如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等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债 务加入,原股东亦应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 先,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公司的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 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 的主体概括承受;其次,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 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 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之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 则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而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 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最后,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 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 ,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 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 条规定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受 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 任。
一人公司股东受让方对于受让前公司债务的责任(2018)苏0507民初4970号
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股东受让一人公司后,对其非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受 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8号民】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产生的该瑕疵股权出资责 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 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 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均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减资时债权人身份的界定和有效通知的判断(2020)沪民再28号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 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 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 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 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 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2021)京01民终4078号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 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 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6号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 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 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 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 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 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 ,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 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 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 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 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 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 ,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 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 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 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 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 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 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 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 ,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2021)吉0106民初1800号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连带债权的规则参照适用连带债 务的规则。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不必分别请求每一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 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同理,在连带债权中,债务人 亦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债权人,并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关于债务人向连带 债权中之一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同 理,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 围内亦消灭。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未实际受领债权的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向其他受 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主张返还。
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 享有原居住权(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
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 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 ,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 。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 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 。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 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 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 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 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 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 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 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 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 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
业主委员会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 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 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 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配 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前期物业费等问题,属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 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 同约定的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义务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等问题,属于业主专有 事项,即使其具有业主大会的授权,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认定(2022)鲁0983民初4815号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行为人的 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3.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当事人庭审中拒绝回答于己不利的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都大民初字第0113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证据系复印件能否被采信(2022)兵03民终10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原件 缺失的情况下,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条件为:一是应当由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 ;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符合这两个条件中的其中一条 ,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
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 ,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 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对 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 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分别提起因采取替代措施导致的赔偿损失之诉与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 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 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法理以及司 法实践出发,是否满足一事不再理应当从三个方面同时考察:“当事人+诉讼标 的+诉讼请求”。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2022)宁民再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 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 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 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 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 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诉请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
人民法院判断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应以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买方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请不能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确 定管辖地(2022)粤5322民初字第68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 标的”时,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应依照争议的 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当事 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以当事 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 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 之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 付货币,否则将会导致法定管辖被架空。因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请的,不能认定争议标的 为“给付货币”,应当认定为“其他标的”。
合同中关于“守约方所在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2022)鲁1521民初741号之一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合同约定管辖的优先效力不因增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而改变(2017)豫0522民初4279号
在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约定管辖,不因增加其他被告而改变。
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不宜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2023)鲁0881民初37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仅约定收货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从实体法角度看,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进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2020)最高法民辖44号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2023)鲁民辖终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
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的,仍应以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案件管辖权(2023)宁民辖35号
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被告住所地在管辖协议签订后发生变更,案件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依据仲裁地法律,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也具有合法效力(2021)津03民终1986号
涉外仲裁协议的认定,首先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进而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适用法律的甄别与选取,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下的协议选择,其次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均无约定则考虑适用我国法律。
当事人互为原被告选择向跨省级行政辖区法院起诉的合并审理(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 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交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 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 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 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 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0)眉执督字第4号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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